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51號抗告人即原告 黃柏凱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5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抗告理由。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狀未具抗告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5月29日109年度訴字第851號裁定提起抗告,而未依規定表明對於該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不合程式,經本院於109年6月15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居所,並於
000年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等情,有前開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