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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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義雄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毒偵字第778號),聲請人不服本院之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07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一○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義雄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經警隨案解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複訊時,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檢察官訊問聲請人過程中,未曾對聲請人說明或詢問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聲請人為表示悔意主動向檢察官提及,其為戒除毒品已自行於案發前1個月左右開始前往署立彰化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然檢察官對處遇方式仍未詢問聲請人或令其表達是否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之機會,即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嗣後聲請人即收到法院送觀察、勒戒裁定。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使,固屬其偵查中之職權,但檢察官並未給聲請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有損聲請人之聽審權。此外,並無說明檢察官裁量選擇觀察、勒戒,而非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未交代原因或依據為何,實難認檢察官已善盡合義務性裁量之職責。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惟聲請人另於109年10月20日收受檢察官通知執行觀察、勒戒之傳票,為免人身自由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具狀聲請於原裁定確定前,停止該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經法院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中適用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於109年9月29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命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799號受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尚未裁定,為免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本院認有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