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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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TRANVANHAN具保人黃秋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秋桂因受刑人TRANVANHAN公共危險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出境,經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檢察官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其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代收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附卷可稽。又該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9年9月22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於彰化縣○○鎮○○路○○號1樓、彰化縣○○鄉○○村○○路○○○○○號;檢察官並通知具保人應於該日偕同被告到案,執行通知於同年9月3送達彰化縣彰化市○○街○○號,由具保人之同居人代收;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送達證書3件、點名單1件存卷可參。惟受刑人前於109年3月10日即已出境,並經原審法官依職權詢問被告就職之鴻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經回復沒有被告之越南地址,工人常常搬家,無法請被告簽收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出境,且未再使用上開彰化縣○○鎮○○路○○號1樓、彰化縣○○鄉○○村○○路○○○○○號地址,是執行檢察官將執行傳票送達於上開二地址,難謂已合法送達。又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如無法查得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需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而本件既未對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亦未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即難謂合法,不能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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