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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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05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31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蘭犯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2個逗號後補充「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深坑金典店)」、第10行至11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更正補充為「交予「 許恩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第2個逗號後補充「於花蓮市○○路○○○號下美崙郵局轉帳」、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第3個逗號後補充「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臨櫃」;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轉售並交付予「許恩」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予其等詐騙告訴人 張月 萍、被害人 黃雪 嬌轉帳、匯款、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 張月萍 、被害人黃 雪嬌 達成和解,惟其未履行和解內容,有107年3月30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帶小孩,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素行紀錄及告訴人、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卷內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之證據,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51號被告許美蘭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番子坑9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蘭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1日,以宅急便快遞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號詳卷)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成年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6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月萍,佯稱為伊友人
阿琪 ,表示先生急需用錢,使張月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許美蘭上開永豐商銀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復於106年6月12日10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雪嬌 ,佯稱為
交友軟體上認識之 張素珍 ,表示要向伊借錢,使黃雪嬌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同日11時許,匯款10萬元至許美蘭上揭郵局帳戶,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月萍、黃雪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經調閱許美蘭上開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月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許美蘭於警詢│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永豐商│││時之供述│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因││││為當時銀行不讓伊貸款,伊在││││網路上找到「好康超好貸」之││││網頁,就自己將個人資料登打││││在網頁上,對方就自動聯絡伊││││,電話中對方是一位女性之林││││代書,叫伊把存摺及提款卡寄││││到臺中之地址,密碼是在電話││││中講,而告知對方云云,惟觀││││之被告自承以其個人資力狀況││││,正常經營之銀行不會同意貸││││款與伊,且該收受伊帳戶資料││││雖准予貸款,卻未向伊收受個││││人收入或工作等證明資料一節││││,益徵對方顯非合法經營之放││││貸公司,而係收受他人帳戶資││││料供作非法使用,則其就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可能供││││作詐欺他人犯罪使用顯然得以││││預見,而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月│證明告訴人張月萍遭詐騙陷於│││萍於警詢時之指訴│錯誤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及證述│間匯入上開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前開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黃雪│證明被害人黃雪嬌遭詐騙陷於│││嬌於警詢時之指訴│錯誤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及證述│間匯入上開金額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四、│告訴人張月萍、黃│證明告訴人張月萍、被害人黃│││雪嬌之ATM轉帳交│雪嬌於上揭犯罪事實之時間匯│││易明細表、匯款申│款至被告前開各帳戶之事實。│││請書回條聯、存摺││││封面及明細之影本││││資料││├──┼────────┼─────────────┤│五、│被告之永豐商銀帳│同上二及三之事實。│││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及存摺││││封面影本││││││││││├──┼────────┼─────────────┤│六、│被告提供之宅配通│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宅急│││寄件人收執聯資料│便快遞寄送之方式,將前開帳││││戶資料交與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本件告訴人張││││月萍等人匯款之事實│├──┼────────┼─────────────┤│七、│被告之勞健保投保│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提供個人帳│││資料│戶資料前,業已在電子類、通││││訊類、塑膠類、食品行、電器││││行等多家公司任職,而有一定││││之工作經歷,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雖為前揭抗辯,然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依金融貸款之正當程序而論,本應經銀行貸放款人員核實徵信,且被告亦自承所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卻均未向其查核工作收入等資力證明文件,而係僅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顯與常情相違;由此觀之,益證被告於提供提款卡之時,即可察知對方並非合法之放貸公司人員,收取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恐有作為非法使用之虞,是認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應已涉有本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9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