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812號上訴人即原告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金燕 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林金燕新臺幣100萬元,並應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各媒體,則上訴人請求給付100萬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另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850元(計算式:1萬6,350元+4,500元=2萬0,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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