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闕呈晁
楊尚諭被告 魏憶龍 律師(即 賴見強 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 律師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見強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5日、101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並簽訂契約書,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依借款期間按原告之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碼2.61%、2.61%、3.11%計算(目前分別為週年利率3.69%、3.69%、4.19%),遲延履行時,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賴見強就前揭3筆借款分別僅繳付至105年8月10日、105年8月16日、105年8月24日,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契約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賴見強尚積欠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賴見強已於105年8月31日死亡,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919號裁定被告魏憶龍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2萬6,135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5萬2,092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9%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應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5萬7,972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9%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契約及繳款明細。賴見強於105年8月31日死亡前均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係因繼承人均辦理拋棄繼承,才無人處理相關還款事由,此屬簽訂契約時所無法預料之事,尚難謂可歸責於債務人,原告以此認定構成逾期及違約事由,進而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給付,有失公平。被告擔任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後,發見賴見強所負本金債務已高於遺產之價值,如原告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將排擠其他債權人之分配額度,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52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或酌減本金數額、全數減免利息和違約金之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空中信貸約定書、臺幣存款利率網頁、帳務明細、賴見強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919號公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賴見強既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且積欠款項尚未清償,被告為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欠款。
(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賴見強於生前均有依約繳款,係因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方無人處理還款事宜,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252條酌減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查賴見強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書、空中信貸約定書時,即已約定賴見強應按月繳付本金及利息,如遲延償還時應繳付違約金;賴見強於105年8月31日死亡,被告為遺產管理人依法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清償欠款,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已向被告收取利息而獲得經濟利益,且賴見強於生前均按時繳付本金及利息等情,認原告請求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難謂非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本件違約金為0元,以符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沈佳宜
法官陳君鳳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王琪雯┌────────────────────────┐│附表:│├──┬──────┬───────┬──────┤│編號│債權本金│計息期間│利率│││(新臺幣)│(民國)│(週年利率)│├──┼──────┼───────┼──────┤│⒈│52萬6,135元│自105年8月10日│3.69%││││起至清償日止││├──┼──────┼───────┼──────┤│⒉│35萬2,092元│自105年8月16日│3.69%││││起至清償日止││├──┼──────┼───────┼──────┤│⒊│95萬7,972元│自105年8月24日│4.19%││││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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