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8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本案被告林明利將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交付予他人,使詐騙集團用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之金融卡、密碼或存摺,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金融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金融卡、密碼、存摺,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卡、密碼、存摺予他人使用,顯對該他人可利用其金融卡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本件收受被告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告訴人 沈會承 行騙,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欲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惟因承辦告訴人匯款之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告訴人始發覺受騙,致未匯款成功而不遂。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惟詐欺取財犯罪之類型繁多,一般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但尚難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手法或型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綜觀本案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進行詐騙有所認識,抑或足以認定本案符合上開3款中之何種詐欺手法,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未遂,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不詳詐欺集團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幫助之正犯所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將所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密碼、存摺交予他人,提供他人作為詐騙告訴人時供告訴人匯款之帳戶,掩飾犯罪之人真實身分,非但將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之結果,對於社會交易經濟秩序具有相當之危害,告訴人原擬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不低,幸適時遭發覺有異,而未匯款成功,然其犯罪仍生一定之危險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未查得曾獲取提供帳戶之報酬,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者,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等物,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併為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