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438號

原告 簡佳妤

被告 黃文穎

李世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到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本件被告刑事部份(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已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6月2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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