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鴻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鴻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類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駛入往來車輛高速行駛中之國道,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幸未導致更鉅之後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19號被告賴鴻儀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之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鴻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麵攤內飲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7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道○號○路南向265公里處之嘉義交流道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鴻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上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檢察官劉達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仲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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