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至2列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張志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30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志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本判決上開更正後所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假釋後之保護管束期間內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63號被告張志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7日上午8時3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呈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姜智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蔡永福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