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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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巧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20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姜巧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 鄭慧月 」更正為「 鄭惠月 」;第4行「 林芷勳 」更正為「 林芷薰 」,並補充被告姜巧慧(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行
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虛列「 邱宥如 」、「 方芸莉 」「 黃盈珍 」、「 張錦如 」等人頭會員,對當期活會會員 汪秀燕 、 楊逸萍 、鄭惠月、 薛宇修 (暱稱ㄚ修)、林芷薰、 高玉琳 、許琴琴(暱稱 許芷瑜 )等7人,於:⒈108年12月10日取得會首之會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30000*7=210000);⒉於109年1月10日偽稱「邱宥如」投標(標金3,100元),標得會款18萬8,300元(計算式:26900*7=188300);⒊於109年2月10日偽稱「張錦如」投標(標金3,500元),標得18萬5,500元(26500*7=185500),共詐得58萬3,800元(000000+188300+185500=583800),被告上開詐收活會會款之行為,其行為時間為該合會會期內,時間部分重疊合致,手段均相同,被告主觀上可認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之故意而為,其3次詐欺得標後向各該會員詐取財物之行為,均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已足,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且被告詐取會款之行為,侵害多數活會會員財產法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自己無資力,而以虛列會員及佯稱人頭會員得標之方式取得財物,嗣後並未給付任何1期會款旋即倒會,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實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告訴人汪秀燕、楊逸萍到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告訴人鄭惠月到庭請求對被告依法審判、告訴人薛宇修到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仟元折算1日。
三、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8萬3,8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214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