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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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1年度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冠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77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 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書記官魏翊洳通譯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潘冠宇犯加重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潘志偉 基於加重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利用 尹舒韻 需款孔急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尹舒韻,並先預扣設定費2,500元及第1期10天之利息7千元,實際交付40,500元,並約定第2期之後,以每10日1萬元計算利息,並由尹舒韻開立本票作為擔保,並自110年10月5起至同年月8日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LINE通訊軟體上以「急用錢,我幫您-陳經理」之名,傳送「你家準備要死人」、「鬧到你全家雞飛狗跳」、「我先去找你前夫跟找你小孩」等語,以及潑漆、持刀討債等貼圖相片恐嚇尹舒韻,已使尹舒韻交付借款時預扣之9,500元、7期之利息7萬元及返還之欠款3萬元外,仍再要求尹舒韻返還欠款2萬元,惟嗣因尹舒韻不堪負荷而報警處理,始未能取得後續之欠款2萬元,而以此使尹舒韻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上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翊洳審判長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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