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育誠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育誠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陸日起至壹佰零玖年玖月伍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育誠(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以花院嶽刑丙107訴321字第014691號函限制其出境、出海,本案並於108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迄未終結。
二、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告犯前揭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論處被告分別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所量處之刑度既重,又被告因另案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於108年11月15日、108年12月3日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稽,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珮瑜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