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家財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原告 戴丞弘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謝孟璇 律師被告 邱靚湄 (地址保密)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 律師複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
蔡乃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原請求新臺幣(下同)531,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請求金額為1,449,837元,及其中531,9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起,其餘917,905元自原告108年9月18日所具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73至174頁、第431頁),經核請求基礎事實既為同一,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法文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7年7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原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於106年3月3日,被告要求改用分別財產制,兩造遂訂立分別財產制之書面契約,當時兩造均未就夫妻剩餘財產為請求。嗣被告於106年8月間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6年9月1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1587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於106年3月3日訂立分別財產制之書面契約時,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二)原告於106年3月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存款僅餘747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且對胞姊 戴綺慧 負有20萬元之借款債務,則原告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婚後消極財產後,其婚後財產應為0元。而被告婚後財產應包含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出資購買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17、6747建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為準,106年3月間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不動產交易價格每坪約為9萬元,系爭房地為27.37625坪,其價值應為2,463,863元(計算式:27.37625坪X90,000元=2,463,863元,小數點以下捨棄);動產部分以0元計算。因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200萬元,自99年11月起至106年3月止約75個月,每月約清償8,000元,應已清償60萬元,而餘140萬元之貸款債務,則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被告婚後積極財產2,463,863元扣除消極財產140萬元後,其婚後財產應為1,063,863元。綜上所述,原告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剩餘財產1,063,863元,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063,863元,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531,932元。
嗣因經鑑定查明系爭房地價值為4,640,390元及被告其餘婚後積極財產,扣除原告已不爭執之被告負債,所請求之剩餘財產金額變更為1,449,837元等語。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49,837元,及其中531,9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起,其餘917,905元自原告108年9月18日所具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擔任他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擔心其將來有需要幫忙還債之風險,損及其自身利益;復因原告與訴外人 黎玉釵 有逾越正常社交往來之不正當男女關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為與被告劃清界線,因而要求改用分別財產制,兩造於106年3月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訂約登記為分別財產制,於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夫妻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告並親自簽名用印於系爭契約上,足見兩造當時之真意乃分配夫妻關係存續間之財產,且財產已經分配完畢,即雙方已自為分配而有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故原告以本件請求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計算婚後財產之必要,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為1,900,301元、消極財產為4,813,592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63至465頁)㈠兩造於97年7月20日結婚,嗣於106年9月12日成立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1587號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筆錄兩造同意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並於106年11月21日成立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戴奕晴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應自106年12月份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戴○○成年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000元,由被告代為受領,並匯入被告之存款帳戶(凱基銀行高美館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遲誤給付或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到期。
㈡兩造於結婚前及婚姻存續期間本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嗣於106年3月3日簽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經高雄地院公告兩造於106年3月3日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㈢被告於99年1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嗣於106年5月3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訴外人 黃英傑 、甲○○,並於同年6月22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㈣兩造婚後財產及負債於106年3月3日基準日現存狀況,不爭執之部分如下:
1.原告積極財產: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747元。
2.被告積極財產:⑴系爭房地鑑定市價為4,640,390元。
⑵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21,841元。
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台幣帳戶:1,059元。
⑷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3,194元。
⑸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1,340元。
⑹大眾銀行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15,491元。
3.被告消極財產:⑴對中國人壽所負之房貸1,169,444元。
⑵對玉山銀行所負之通信貸款356,932元。
⑶對玉山銀行所負之信用卡債務79,544元。
⑷對花旗銀行所負之信用卡債務19,743元。
⑸對富邦銀行所負之信用卡債務68,230元。
⑹對元大銀行所負之信用卡債務66,083元。
⑺對永豐銀行所負之信用卡債務2,730元。
⑻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信用卡債務7,276元。
⑼對中國信託銀行所負之信用卡債務13,66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65至467頁)㈠原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是否有理由?㈡如認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有理由,則以106年3月3日
為計算基準點,兩造婚後財產及負債爭執之部分如下列所示,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為何?是否仍有分配之必要?
1.原告消極財產:⑴99年10月22日積欠訴外人戴綺慧借款債務20萬元。
2、原告積極財產:⑴投資按摩店之30萬元。
3.被告積極財產:⑴系爭房地鑑定市價為4,640,390元是否扣除土地增值稅49,185元。
4.被告消極財產:⑴對被告母親即訴外人己○○借貸所負之債務1,762,000元。
⑵對被告妹妹丙○○借貸所負之債務176,450元。
⑶對被告友人乙○○借貸所負之債務22,000元。
⑷對被告友人丁○○借貸所負之債務400,000元。
⑸對被告友人庚○○借貸所負之債務669,300元。
㈢被告以原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由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分配剩餘財產,是否有理由?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兩造於106年3月3日簽署之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上,已經就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財產進行分配,自足證兩造已就財產進行分配己完畢,即應視為兩造已經有放棄剩餘財產分配之合意,故原告復以本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洵屬無稽云云。惟查,本件兩造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書僅檢附動產之財產清冊,並不包含兩造最主要之財產即系爭房地,也未一一詳載其他財產或負債,難認兩造已有分配財產之意,或認原告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兩造結婚當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當兩造後於106年3月3日訂立改用分別財產制之書面契約時,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已消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有理由。
(二)如認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有理由,則以106年3月3日為計算基準點,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為何?是否仍有分配之必要?
1.原告主張被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合計金額為4,683,315元;消極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合計金額為1,783,642元,則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899,673元。而原告婚後財產僅有存款747元,另有積欠原告胞姊戴綺慧20萬元,故其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惟被告抗辯核算土地增值稅之依據為106年9月19日及108年11月11日之土地登記謄本,且被告在買賣房地時有支付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49,185元(見本院卷三第51頁),系爭土地增值稅應從估價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系爭房地之金額為4,591,205元。又被告對於己○○、丙○○、乙○○、丁○○、庚○○尚有借款負債,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其負債總應為4,813,392元,故其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另,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戴綺慧之借款債務20萬元已清償完畢,且原告尚有投資按摩店30萬元,該30萬元亦應計入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縱認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有理由,兩造於106年11月21日成立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戴○○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原告應自106年12月份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戴○○成年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000元,由被告代為受領,並匯入被告之存款帳戶,然自調解筆錄成立後,原告迄今未曾給付任何一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06年12月起至109年5月為止,由被告代墊570,000元,應自剩餘財產分配中抵銷。
經查:
(1)關於系爭房地是否應扣除土地增值稅49,185元部分:被告婚後財產尚有系爭房地,此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兩造對於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時,是否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乙節,意見並不一致。惟土地增值稅之精神為漲價歸公,依土地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照土地增值之實數額計算,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或雖無移轉而屆滿十年時,徵收之」、第183條第1項「規定地價後十年屆滿,或實施工程地區五年屆滿,而無移轉之土地,其增值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故於計算土地價值時,自應扣除於基準日估算之土地增值稅,否則單由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夫或妻負擔因土地價值上漲所生之土地增值稅,自非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地經鑑價後,總價為4,640,390元,扣除被告於106年5月30日出售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49,185元(此有被告提出第一建築經理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1頁)後,淨值為4,591,205元(計算式:4,640,390元-49,185元=4,591,205元),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76頁)可資為憑,是以,系爭房地應以4,591,205元列計其價值。
(2)關於被告對於己○○、丙○○、乙○○、丁○○、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至基準日106年3月3日以前之借款負債是否計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應就上開借款負債負舉證責任:
①被告向己○○借款1,762,000元部分,被告提出借貸而書立
之借據(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己○○到庭證稱:借據上的簽名用印都是其本人所簽及用印,且印象中沒有補簽之情況,借錢時大多時候是拿現金給被告,有時會以匯款方式借錢,已經忘記匯到被告何帳戶,曾經以兒子 楊子健 的帳戶匯款給被告,是陸陸續續借款給被告,被告實際還了多少錢,還款的時間、地點已經忘了,但是被告陸陸續續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71頁)。本院審酌證人己○○無法明確證稱其借款金額、方式、時間、地點,且稱沒有補簽借據之情,不合於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所稱:倘資料上字跡係按時間順序逐筆完成,日期101年1月13日與105年6月7日之己○○簽名時間不符(見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尚難採信證人己○○之證詞。惟被告提出其郵局存簿、凱基銀行存簿影本以及被告未成年子女戴○○之郵局存簿影本,證明己○○與其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紀錄,此部分之匯款紀錄與己○○所簽名之借據相符,堪信為真,則此部分借款金額合計520,000元,應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②被告向丙○○借款176,450元部分,被告提出借貸而書立之
借據(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3頁),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證人丙○○為被告胞妹,借據上的簽名都是其本人所簽,借錢時是以給現金或匯款方式,借出的金額大約15萬元左右,被告因賣房子而得以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9頁)。本院審酌除上開借據及證人丙○○之證述,被告亦提出提出其郵局存簿、凱基銀行存簿影本以及被告未成年子女戴○○之郵局存簿影本,證明丙○○與其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匯款紀錄,此部分之匯款紀錄與丙○○所簽名之借據相符,堪信為真,則此部分借款金額合計121,450元,應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③被告向乙○○借款22,000元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借貸而書立
之借據(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借據中載明被告於105年1月10日借款2萬元,於105年5月9日借款17,000元,於105年5月12日還15,000元,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證人乙○○為被告朋友,105年1月10日及105年5月9日黑色的部分是其本人簽的,上面借貸的金額是拿現金借給被告,但忘了在那裡給錢,被告賣房子已經還錢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7頁)。惟被告無法提出其與乙○○間交付金錢之證明,難認被告向乙○○借款22,000元之債務確實存在,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④被告向丁○○借款40萬元部分,被告提出借貸而書立之借據
及本票(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7頁),並經證人丁○○到庭證述:證人丁○○為被告朋友,上開借據及本票都是其本人所簽,除了99年12月30日丁○○幫被告匯款10萬元給房屋裝潢設計師是以匯款形式,其餘借給被告之款項均係現金交付,但已不記得在何地交付,亦不記得自何帳戶提款,且丁○○有很多帳戶,也使用其配偶之帳戶,難以提供其提款紀錄以資證明,被告是以現金一次還清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9頁),本院審酌除上開借據、本票及證人丁○○之證述,證人丁○○亦提出其為被告匯款10萬元之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11頁),與99年12月30日之借據相符,故被告向丁○○借款10萬元部分,堪信為真,應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至於其餘30萬元借款,證人丁○○雖提出部分提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7頁),但仍難以作為其與被告間交付金錢之證明,亦無清償之紀錄,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⑤被告向庚○○借款669,300元部分,被告提出借貸而書立之
借據(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5頁),並經證人庚○○到庭證述:證人庚○○為被告朋友,很久前就已經與被告有金錢往來,彼此會相互借錢,上開借據都是其本人所簽,借款大部分都是給現金,只有1、2次是給支票,在公司或在家交付借款,被告於賣掉房子後是以現金一次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29頁),本院審酌被告無法提出其與庚○○間交付金錢之證明,且被告所提出之還款匯款證明影本顯示,被告分別於106年7月28日匯款1萬元,於107年2月13日匯款90萬元,惟被告主張積欠之債務金額為669,300元,卻匯款91萬元,有違常理,且與證人庚○○證述拿現金清償借款不符,難認被告向庚○○借款669,300元之債務確實存在,則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3)關於原告對於戴綺慧之借款債務2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對於戴綺慧負有借款債務20萬元,被告則抗辯其不爭執原告有借款20萬元之事實,但仍爭執原告之20萬元債務於106年3月3日是否仍然存在。惟本院審酌此20萬元之債務經被告複代理人於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已明確表示「對於原告向其姐姐 戴綺惠 借款二十萬元得以列為原告婚後消極財產,我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應認被告已不爭執,若被告仍爭執已為清償,應負舉證之責。是原告向戴綺慧借款20萬元之債務應屬其婚後消極財產。
(4)關於原告投資按摩店30萬元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被告主張原告於另案自承伊有向越南按摩店投資30萬元,故此30萬元之投資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乙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於106年度審訴字第717號案件中之答辯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堪信為真實。雖原告抗辯稱:
其與訴外人黎玉釵間雖於104年成立投資按摩店契約,每月可分得按摩店百分之四十之盈餘,106年間兩人遭被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遂於同年4月以後合意終止該投資契約,於本件基準日106年3月3日前,投資契約既尚未終止,原告依約僅享有盈餘分配請求權,而非30萬元債權,且此請求權不同於一般上市上櫃公司,無從依股價計算其價值,被告主張應以30萬元計算,於法無理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伊所稱「投資30萬元、按月得按摩店每月百分之40之盈餘」乙情為真實,自應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民法第699條明定:「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足見合夥解散後,合夥財產於清償債務後,應返還出資額。原告既未舉證斯時按摩店有何債務,故被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黎玉釵之債權以返還出資額30萬元為計算,應有理由,是原告投資按摩店30萬元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2.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綜上所述,本件於分配基準日時,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郵局存款747元及投資按摩店30萬元;消極財產則為原告向戴綺慧之借款債務20萬元,合計原告婚後財產為100,747元(計算式:747元+300,000元-200,000元=100,747元)。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金額為4,634,130元;而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則包含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債務,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借款以及對丁○○之10萬元借款,合計2,525,092元,則被告婚後財產為2,109,038元(計算式:4,634,130元-2,525,092元=2,109,038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2,008,291元(計算式:2,109,038元-100,747元=2,008,219元)。
3.另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觀諸此條項之立法理由係謂: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因兩造婚後經濟債務都是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也是被告當主要照顧者,而原告有背叛婚姻、金援婚姻外第三人等情,對於被告婚後財產累積的協力程度不高,本件若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調整分配比例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以兩造在婚姻期間對於財產之累積貢獻是一樣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故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因兩造的經濟情況差不多,況且被告之債務依法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已經扣除,原告沒有債務不代表原告沒有貢獻等語。本院審酌兩造自97年7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二人協力組成家庭,並貢獻於家庭,逾8年多後,兩造始於106年3月3日訂立分別財產制之書面契約,嗣兩造於106年9月12日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調字第1587號調解離婚成立。而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而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本件應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尚符公允,而無被告所稱顯失公平,需由法院調整其分配比例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請求被告給付1,004,146元數額部分(計算式:2,008,291元÷2=1,004,146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為正當。
(三)被告以原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1.被告主張原告於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中已同意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戴○○之部分,每月負擔19,000元。惟原告於調解成立後,迄今未曾給付任何一期之扶養費,自106年12月起至109年5月為止,共計30期,總計扶養費為570,000元(計算式:19,000元×30期=570,000元),上開原告未給付之扶養費,均由被告所代墊,是被告對原告就此有返還代墊扶養費不當得利之債權。故縱認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有理由,被告需對原告為給付,上開570,000元應自給付之金額為抵銷(見本院卷三第463頁)。原告則主張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原告有按月給付扶養費19,000元之義務,惟權利人為未成年子女戴○○並非被告,被告僅能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金額,且原告自106年11月21日成立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後至今,至少已經支付未成年子女戴○○65,668元之扶養費(見本院卷三第461頁)。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3.本院審酌被告雖未能提出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費用實際支出數額,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且兩造於本院106年度家非調字第1786號調解筆錄已約定由原告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9,000元,從而,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自106年12月起至109年5月為止,代墊共計30期扶養費570,000元(計算式:19,000元
×30期=570,000元),核屬有據。惟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已經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幼兒園學費等費用65,668元,有收據及幼兒園收費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182至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61頁),堪信為真,則被告主張其所代墊之扶養費570,000元應先扣除原告為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65,668元。綜上所述,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其所代墊之扶養費504,332元(計算式:570,000元-65,668元=504,33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得對原告主張抵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其代墊之扶養費不當得利返還債權504,332元,是原告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於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前開數額後,其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9,814元(計算式:1,004,146元-504,332元=499,81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於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前開數額後,其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9,814元(計算式:1,004,146元-504,332元=499,814元),則原告請求499,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逕依職權就原告上揭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廖家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淑華附表一: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高雄市鳳山區文英│4,591,205元│鑑價金額4,640,390││1│段58地號土地及其││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上同段6817、6747││49,185元為4,591,2│││建號建物││05元│├──┼────────┼───────┼─────────┤│2│凱基銀行活期存款│21,841元││├──┼────────┼───────┼─────────┤│3│中國信託台幣帳戶│1,059元││├──┼────────┼───────┼─────────┤│4│玉山銀行活期存款│3,194元││├──┼────────┼───────┼─────────┤│5│中華郵政活期存款│1,340元││├──┼────────┼───────┼─────────┤│6│大眾銀行活期存款│15,491元││├──┴────────┴───────┴─────────┤│總計金額:4,634,13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之金額)│└─────────────────────────────┘附表二: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中國人壽房貸│1,169,444元││├──┼───────────┼──────┼──────┤│2│玉山銀行通信貸款│356,932元││├──┼───────────┼──────┼──────┤│3│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79,544元││├──┼───────────┼──────┼──────┤│4│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19,743元││├──┼───────────┼──────┼──────┤│5│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68,230元││├──┼───────────┼──────┼──────┤│6│元大銀行信用卡債務│66,083元││├──┼───────────┼──────┼──────┤│7│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2,730元││├──┼───────────┼──────┼──────┤│8│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7,276元││├──┼───────────┼──────┼──────┤│9│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13,660元│編號1至9合計│││││1,783,642元│├──┼───────────┼──────┼──────┤│10│對己○○借貸所負之債務│1,762,000元││├──┼───────────┼──────┼──────┤│11│對丙○○借貸所負之債務│176,450元││├──┼───────────┼──────┼──────┤│12│對乙○○借貸所負之債務│22,000元││├──┼───────────┼──────┼──────┤│13│對丁○○借貸所負之債務│400,000元││├──┼───────────┼──────┼──────┤│14│對庚○○借貸所負之債務│669,300元││├──┴───────────┴──────┴──────┤│合計金額:4,813,392元│└────────────────────────────┘附表三:自己○○或其子楊○○帳戶匯款至被告或被告之女戴○
○帳戶之紀錄┌──┬───────┬───────┬──────┬────────┐│編號│借款(匯款)日期│借款(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頁數│├──┼───────┼───────┼──────┼────────┤│1│98年5月6日│50,000元│戊○○(郵局)│本院卷二第407頁│├──┼───────┼───────┼──────┼────────┤│2│98年7月6日│7,000元│戊○○(郵局)│本院卷二第407頁│├──┼───────┼───────┼──────┼────────┤│3│98年8月14日│3,000元│戊○○(郵局)│本院卷二第407頁│├──┼───────┼───────┼──────┼────────┤│4│99年9月30日│5,000元│戊○○(郵局)│本院卷二第409頁│├──┼───────┼───────┼──────┼────────┤│5│99年5月24日│20,000元│戊○○(郵局)│本院卷二第411頁│├──┼───────┼───────┼──────┼────────┤│6│99年12月1日│10,000元│戊○○(郵局)│本院卷二第413頁│├──┼───────┼───────┼──────┼────────┤│7│99年12月31日│7,000元│戊○○(郵局)│本院卷二第413頁│├──┼───────┼───────┼──────┼────────┤│8│100年1月21日│19,000元│戊○○(郵局)│本院卷二第413頁│├──┼───────┼───────┼──────┼────────┤│9│100年3月14日│10,000元│戊○○(郵局)│本院卷二第413頁│├──┼───────┼───────┼──────┼────────┤│10│100年7月20日│12,000元│戊○○(郵局)│本院卷二第415頁│├──┼───────┼───────┼──────┼────────┤│11│100年8月10日│10,000元│戊○○(郵局)│本院卷二第415頁│├──┼───────┼───────┼──────┼────────┤│12│100年9月5日│10,000元│戊○○(郵局)│本院卷二第417頁│├──┼───────┼───────┼──────┼────────┤│13│100年10月13日│18,000元│戊○○(郵局)│本院卷二第417頁│├──┼───────┼───────┼──────┼────────┤│14│101年1月13日│10,000元│戊○○(郵局)│本院卷二第419頁│├──┼───────┼───────┼──────┼────────┤│15│101年5月15日│40,000元│戊○○(郵局)│本院卷二第419頁│├──┼───────┼───────┼──────┼────────┤│16│101年8月23日│70,000元│戊○○(郵局)│本院卷二第421頁│├──┼───────┼───────┼──────┼────────┤│17│102年12月24日│20,000元│戊○○(郵局)│本院卷二第425頁│├──┼───────┼───────┼──────┼────────┤│18│104年6月10日│30,000元│戴○○(郵局)│本院卷二第451頁│├──┼───────┼───────┼──────┼────────┤│19│104年11月9日│20,000元│戴○○(郵局)│本院卷二第455頁│├──┼───────┼───────┼──────┼────────┤│20│105年3月15日│20,000元│戴○○(郵局)│本院卷二第457頁│├──┼───────┼───────┼──────┼────────┤│21│105年8月30日│40,000元│戴○○(郵局)│本院卷二第469頁│├──┼───────┼───────┼──────┼────────┤│22│105年10月11日│19,000元│戴○○(郵局)│本院卷二第469頁│├──┼───────┼───────┼──────┼────────┤│23│105年12月13日│55,000元│戴○○(郵局)│本院卷二第473頁│├──┼───────┼───────┼──────┼────────┤│24│106年1月9日│15,000元│戴○○(郵局)│本院卷二第473頁│├──┴───────┴───────┴──────┴────────┤│合計借款金額:520,000元│└──────────────────────────────────┘附表四:自丙○○帳戶匯款至被告或被告之女戴○○帳戶之紀錄┌──┬───────┬───────┬──────┬────────┐│編號│借款(匯款)日期│借款(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頁數│├──┼───────┼───────┼──────┼────────┤│1│105年1月17日│6,000元│戴○○(郵局)│本院卷二第457頁│├──┼───────┼───────┼──────┼────────┤│2│105年2月24日│3,000元│戴○○(郵局)│本院卷二第457頁│├──┼───────┼───────┼──────┼────────┤│3│105年5月10日│11,000元│戴○○(郵局)│本院卷二第467頁│├──┼───────┼───────┼──────┼────────┤│4│105年6月10日│10,000元│戴○○(郵局)│本院卷二第467頁│├──┼───────┼───────┼──────┼────────┤│5│105年7月12日│10,450元│戴○○(郵局)│本院卷二第467頁│├──┼───────┼───────┼──────┼────────┤│6│105年8月11日│9,500元│戴○○(郵局)│本院卷二第469頁│├──┼───────┼───────┼──────┼────────┤│7│105年9月11日│11,000元│戴○○(郵局)│本院卷二第469頁│├──┼───────┼───────┼──────┼────────┤│8│105年10月13日│10,000元│戴○○(郵局)│本院卷二第469頁│├──┼───────┼───────┼──────┼────────┤│9│105年11月10日│12,500元│戴○○(郵局)│本院卷二第473頁│├──┼───────┼───────┼──────┼────────┤│10│105年12月11日│10,000元│戴○○(郵局)│本院卷二第473頁│├──┼───────┼───────┼──────┼────────┤│11│106年1月10日│13,000元│戴○○(郵局)│本院卷二第473頁│├──┼───────┼───────┼──────┼────────┤│12│106年2月10日│15,000元│戴○○(郵局)│本院卷二第473頁│├──┴───────┴───────┴──────┴────────┤│合計借款金額:121,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