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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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監簡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原告 李建勲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其起訴顯不合程式,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該裁定並於同年4月12日囑託送達於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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