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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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8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48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且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號裁定並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7年7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72巷15弄14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5月5日22時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見甲○○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犯行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9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尿液採證同意書、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1號、第190號、第246號、第296號、第310號判決及96年度臺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見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於97年間,再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足憑,而可認定。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犯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明,先予說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記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有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其素行非佳,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現亦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執行中,顯見被告染有毒癮惡習甚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認犯行不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