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2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4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B1545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3A-855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1月10日下午2時26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18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以公警局交字第ZIB1545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99年3月8日向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陳述,經原舉發單位於99年3月24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0469號函覆該隊於99年1月10日下午2時26分38秒已攝取該車之行車速率,依據資料顯示,該3A-8559自小客車當時於內側車道當時即未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90KM/HR)行駛,且其前方40公尺內並無其他車輛,異議人所陳為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致使速度瞬間低於80KM/HR之述,難以採信,該隊依法製單舉發等情。原處分機關遂將上函回覆異議人,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9年4月2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IB15452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車多擁擠,異議人為保持足夠的反應時間,向來以100公尺左右之安全距離行駛,亦因異議人保持安全距離,所以前方40公尺才會沒有其他車輛,而該路段因準備進入隧道,異議人為求適應而降低車速,另所拍攝之3張照片時間僅有5秒,如何認定持續低速行駛。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5款、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訂。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3A-8559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1月10日下午2
時26分許,在國道三號南向18公里,該處最高速限為90公里,異議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其車速低於80公里(下午2時26分38秒時速為76公里、下午2時26分39秒時速為77公里、下午2時26分42秒時速為73公里),異議人前方40公尺並無其他車輛,而遭測速拍照後為警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3月24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70469號函及所附違規照片3紙在卷可考,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見卷附聲明異議狀),堪以認定。
㈡而依照第1張上開照片所示,於該照片拍攝範圍約100多公
尺內(有畫線之部分已佔70公尺,其他部分至少超過30公尺以上),異議人車輛前方至少40公尺內均無其他車輛,中間車道則有3輛車(間隔各約30公尺、30公尺以上),外側車道未有任何車輛,可見當時車流並無壅塞之情,是異議人空言所稱車多擁擠云云,難以採信。
㈢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訂。查異議人行車當時係下午2時26分,乃日間時段,而依上開照片所示,亦無前揭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而為正常之天候甚明。是異議人當時之時速既為73至77公里,則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其應保持之最小安全距離為38.5公里,從而異議人車前至少40公里內並無任何車輛,其亦已保持相當安全距離。
㈣則異議人在已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行駛於內側車道,
竟於最高時速90公里之路段,以低於8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在測速照相所拍攝之前後約4、5秒時間內,均持續以低於80公里,甚有低至73公里之速度行駛,核屬較慢速小型車無疑。其以慢速行駛,以致其車後之2臺車輛間略有擁擠,此觀異議人車輛後方之2車輛間隔距離,相較於中間車道之3臺車間隔距離為短乙情即可得知。按照前開條例及規則之規定,異議人自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其竟未行駛外側車道,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堪以認定。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裁處罰鍰5,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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