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5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1年8月31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於111年9月16日再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理由仍同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6號裁定之主張,即其為中低收入戶云云,無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
三、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雖聲請人另於111年9月16日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部分,然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彥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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