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360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如附表所示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鄭文慶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48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因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詐欺、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73號、第10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⑦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③之有期徒刑及⑤⑥⑦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1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如上各應執行刑、④之罪刑、③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14)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8年6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鄭文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文慶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再其所犯之如上2罪,在時、空上咸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各罪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件各項犯行之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花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且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均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該次,係侵門踏戶深入臥房內為竊,相較僅在共用樓梯間、地下室或止於屋內門邊搜財而言,其此舉對告訴人 陳義宗 居住安全及詳和、寧靜之侵擾程度,要難等閒視之,另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因之,據此憑認犯行所生危害之大小及可責程度之輕重當亦各異,又迄未賠償各告訴人蒙獲之損害,要難認之深具善後撫咎之誠,此外,被告前更已曾屢屢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兼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份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卻依然屢罰屢犯,竟猶一仍舊貫而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案2次竊盜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即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兼儆效尤,末念其事後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之職業為「綁鐵工人」,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要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外,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該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甚明。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次竊得之各物及現金均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均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其所有,復未發還各告訴人,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相關竊行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再前開宣告之多數沒收(含追徵),則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各條之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表:
┌──┬─────────────┬───────────────┐│編號│主文│備註│├──┼─────────────┼───────────────┤│一│鄭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一)所示之事實。│││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皮包壹只、家樂││││福禮券壹仟元、振興券肆佰元││││、美元及人民幣等外幣(折算││││新臺幣約壹仟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二│鄭文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二)所示之事實。│││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925號109年度偵字第36071號被告鄭文慶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慶前因多起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819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4月,於民國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3日上午11時9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華康街176巷218弄口土地公廟前,因 謝廷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鄭文慶遂徒手竊取該車置物箱內裝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渣打銀行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家樂福禮券1,000元、振興券400元、美金及人民幣等外幣(折算約1,000元)之皮包,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謝廷隸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9年
9月7日下午4時9分許,未經陳義宗之同意,趁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旁之鐵皮屋內無人之際,擅自侵入該屋,徒手竊取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義宗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廷隸、陳義宗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之供述│告訴人陳義宗放置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2│證人即告訴人謝廷隸於警詢│證明告訴人置放在該機車置│││時之證述│物箱內之皮包遭竊之事實。│├──┼────────────┼────────────┤│3│謝廷隸皮夾遭竊案相片1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竊取││││告訴人置放在前揭機車置物││││箱內皮包之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文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之供述│告訴人陳義宗放置在該鐵皮││││屋內之現金。│├──┼────────────┼────────────┤│2│證人即告訴人陳義宗於警詢│證明:│││時之證述│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該鐵皮屋內之事││││實。││││⒉告訴人放置在該鐵皮屋內││││之現金2萬元遭竊之事實││││。│├──┼────────────┼────────────┤│3│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該│││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照片│鐵皮屋內之事實。│││黏貼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盧憲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