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19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鄭玉山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ㄧ、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明文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ㄧ)受處分人交通違規前案部分: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鄭玉山(
下稱受處分人)原持有機車駕駛執照,因於民國98年3月1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交通違規案,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桃監裁罰字第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銷;又受處分人於100年9月25日上午3時46分駕駛SEH-282號輕型機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受處分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且未肇事,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原處分機關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
(二)受處分人本件交通違規部分:受處分人於101年3月29日下午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下稱原舉發機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原舉發機關填掣桃警局交字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又因受處分人上開前案紀錄,其本次違規因屬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故同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受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處;上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29日桃警局交字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原審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51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本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首堪認定。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已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參其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需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得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無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尚不得據此即任意擴張解釋,將受處分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難謂適法之處分。另依99年5月5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僅規定「併依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非規定「吊扣其持有各級駕駛執照」或「準用第1項規定」,自不得因我國駕駛執照採一人一照制度管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立法過程,即比附援引或類推解釋,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係指所有各級駕駛執照。受處分人因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其他較低等級車輛,而有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駕肇事之違規情節時,並不符合本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依本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未合。受處分人係駕駛普通輕型機車違規,應裁罰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審理範圍:受處分人雖僅就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違規之「吊扣駕照」部分提出異議,未就同處分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聲明異議,然受處分人之1個交通違規行為,其處罰內容雖有吊扣駕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種,實際上為單一處分,無法割裂,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亦均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先予敘明(本院98年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五)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本件違規除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外,亦同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4月1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9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受處分人所為之本件酒駕行為既同時涉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應優先依刑事法律處罰,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該項係規定:如刑事確定裁判之罰金額低於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再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所規定之事由,不得更對受處分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至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自不受前開優先適用刑事法律處罰之限制。
(六)再按,已於99年5月5日增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立法理由(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況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
(七)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違規行為時,係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前於100年9月25日持該駕駛執照,因酒後騎乘輕型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10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情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1年4月10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旋於1年內之101年3月29日,又依其有效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本件酒後騎乘輕型機車,再度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如上述,顯見受處分人係於
1年內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自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應依新增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2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方為適法。
(八)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觀之,如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法定酒精濃度,其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如僅能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其行政罰要件不啻較之增訂第68條第2項前更為寬鬆,顯與增訂第68條第
2項欲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相悖甚明。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本件受處分人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前已於98年間經吊銷重型機車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畫面1份附卷可參,仍再度騎乘輕型機車違犯本件行為事實,若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則對於再次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因僅得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復因駕駛執照採1人1照之監理制度,若不予吊扣其執有各級駕駛執照,實際上等同未予吊扣,不能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與其他僅持有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一有違規吊扣處分,即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執行,二者相較,亦顯失公平。故受處分人辯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無吊扣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明文,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難謂適法,應裁罰吊扣輕型機車駕駛執照24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已與上開修法之意旨牴觸,難認可採。
(九)綜上,原審認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輕型機車,經測試檢定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達每公升1.12毫克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列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自該條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觀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需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得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二)另99年5月5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訂第2項規定,其僅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非規定「吊扣其持有各級駕駛執照」或「準用第1項規定」,基於法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自不能因我國駕駛執照採1人1照制度管理及該條之立法過程,即比附援引或類推解釋,認須吊扣違規者之各級駕駛執照。
(三)酒醉駕車行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規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參照)。
(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故受處分人因換發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後,其他較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是受處分人雖有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然其既因領有較高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無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尚不得據此即擴張解釋,將其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吊扣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難謂適法。
(五)綜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執照人,駕駛其他較低級等車類,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酒駕筆事之違規情節時,並不符合同條例第68條第
2項所定記違規點數之情形,自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無誤,惟伊違規時,係騎乘輕型機車,應僅須吊扣其輕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即可,並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於伊職業大客車駕照上為相關註記即可,原審未審酌及此,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ㄧ)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3月29日下午6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巷口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酒精測定單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又受處分人前曾於
100年9月25日上午3時46分駕駛SEH-282號輕型機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受處分人係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並未肇事,故適用同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裁決書(見原審卷第18頁),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故其本次違規時間距前次違規在1年內,合於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之規定,自應適用該項但書所定罰則即「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雖爭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應僅違規當時駕駛車種之執照,而非各級執照。惟查:
1.參諸該條例第68條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修法過程,係先於94年12月14日公布修正刪除該條文中關於「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嗣於99年5月5日公布增訂第68條第
2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有違規行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增訂「緩即予吊扣」之規定,採記違規點數5點,並規定駕駛人仍無改正而再犯違規者,則併依原違反該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已就再犯違規之情形,明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未採行依所駕駛車輛種類註記吊扣之立法。
2.又上開第68條第2項規定修正增訂時,其立法審查會即已說明略以:「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390頁);故依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係視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該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係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為吊扣行為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方式,其目的顯在於禁止該條項所規範之危險駕駛行為,是若違規當時係駕駛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如允行為人駕駛更高等級汽車,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更勝於前者,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竟違規酒後駕車,有1年內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僅能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輕重失衡,且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已衡酌交通安全及違規駕駛人之工作權保障、比例原則等,而增定於1年內首犯或違規點數尚未達6點時,不採吊扣方式處理,僅於1年內2犯或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時,方採吊扣方式裁罰,可知立法者於立法時,係在充分認知現行ㄧ人ㄧ照之監理制度下,於交通案件裁罰實務上所產生如何吊扣之問題點,為免過苛而侵犯工作權、比例原則等,加以立法解決。故立法者尚非昧於現行ㄧ人ㄧ照之監理實務,其前揭增訂第68條第2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裁罰,自指吊扣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法效果明確,尚非抗告意旨所述之比附援引或類推解釋。抗告意旨執94年12月14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以為不得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依據,並認前揭研討意見違反法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應僅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並由監理單位以註記方式執行之,亦不可採。
3.又關於受處分人爭執事項,雖先後經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等研究討論在案,其中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係於99年5月5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施行後所為,已併納入前述99年5月5日修法之相關立法審查會等資料討論,足為現行法規適用之參考。抗告意旨所執之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則係在新法施行前所為,與現行法令已不相合,無法作為本件爭點之解釋依據,此部分抗告意旨所執論據,同無可採。
(三)綜上,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顯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審本於上開見解,一一析縷受處分人之異議內容並詳為說明,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併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