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24號原告 宋子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之裁判費,;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及第100條第1項明文定之。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八、行政法院。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37條之9第
1項準用第236條、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亦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訴狀所載被告之代表人資訊有誤、訴訟標的不明,又依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亦無法特定、行政法院之記載不清與未檢附證物於訴狀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以102年度交字第24號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2年3月28日11時39分經郵務機構向原告之住所即苗栗縣苑裡鎮石鎮里0鄰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黃秀褒 即場務部文書,已生送達效力,並有本院行政訴訟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至遲應於102年
4月8日前補正上開事項,然原告迄今(102年6月14日)仍未補正上揭事項,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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