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992號、第27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德聰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焗烤乳酪餅壹個、提拉米蘇蛋糕壹個、椰子汁壹罐、肉骨茶泡麵貳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德聰於民國111年6月21日8時12分至1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5全家超商大發店,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野格酒1瓶、 貝納頌 咖啡1瓶、珍珠開心果1包,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20元。
嗣因店員 鄭鈴齡 發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詹德聰於111年6月22日22時36分至23日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崇倫店,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涼感棉T恤1件、原子筆3支、焗烤乳酪餅1個、提拉米蘇蛋糕1個、椰子汁1罐、撲克牌1副、骰子1副、摺疊尺1支、肉骨茶泡麵2碗、PS點數卡5張、APPLE點數卡8張、履歷表1副、筆記本1本,總價值約8,433元。嗣因店員 蔡安智 發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鈴齡、蔡安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詹德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6992卷第40至41、79至80頁,偵27282卷第45至49、99至100頁,本院易字卷第24、6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鈴齡、蔡安智警詢指訴相符(見偵26992卷第43至45頁,偵27282卷第35至4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26992卷第37、47至50、51、55、61至63頁),並經被告當庭確認其即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7282卷第31至33、55至61、65、67、81及85及91、83及87至89頁),並經被告當庭確認其即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中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人(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竊取野格酒1瓶、貝納頌咖啡1瓶、珍珠開心果1包等物;就犯罪事實欄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竊取涼感棉T恤1件、原子筆3支、焗烤乳酪餅1個、提拉米蘇蛋糕1個、椰子汁1罐、撲克牌1副、骰子1副、摺疊尺1支、肉骨茶泡麵2碗、PS點數卡5張、APPLE點數卡8張、履歷表1副、筆記本1本等物,係屬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實施本案2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過世、經濟來源係做粗工、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均係罪質相同、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之野格酒1瓶、貝納頌咖啡1瓶、珍珠開心果1包,業已發還被害人鄭鈴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26992卷第55頁),此部分因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涼感棉T恤1件、原子筆3支、焗烤乳酪餅1個、提拉米蘇蛋糕1個、椰子汁1罐、撲克牌1副、骰子1副、摺疊尺1支、肉骨茶泡麵2碗、PS點數卡5張、APPLE點數卡8張、履歷表1副、筆記本1本,其中涼感棉T恤1件、原子筆3支、撲克牌1副、骰子1副、摺疊尺1支、PS點數卡5張、APPLE點數卡8張、履歷表1副、筆記本1本,業已發還被害人蔡安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27282卷第67頁),此部分因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焗烤乳酪餅1個、提拉米蘇蛋糕1個、椰子汁1罐、肉骨茶泡麵2碗等物,已經被告於店內消費殆盡,業由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偵27282卷第47頁),此部分物品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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