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03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上訴人 葉松學
葉松蓁 葉松興 葉天佑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松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萬8,994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6月18日即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1月22日減縮其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8萬8,994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新竹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內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共計287平方公尺),搭建鐵皮屋使用。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致國庫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6年8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計239萬2,760元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9萬2,760元及自99年6月18日即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能請求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3,766元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關於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則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48萬8,994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計287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至8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權請求其占有上開土地超過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五年之不當得利?㈡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五年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計287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致國庫受有不當得利之損害,伊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身分,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不當得利;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數額,係以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就其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致侵害上訴人所得收取之租金為計算標準,並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86年8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僅得請求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管理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計287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已如前述,則依社會之通念,被上訴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此種利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將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予上訴人。又揆諸上開說明,此種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即為5年。
2.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為例,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云云。惟勾稽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內容,係請求權人基於共有關係,主張對造因逾越其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受有不當得利,致請求權人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故不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等語,此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核上開判決見解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情形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自不足採,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即屬有據。
3.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亦為民法第129條所明定。查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12日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葉松學、葉松達發支付命令, 經渠 等2人異議而視為起訴後,並於99年6月8日追加起訴被上訴人葉松蓁、葉松興、葉天佑等3人,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被上訴人抗辯係因繼承其父親搭建之鐵皮屋致占用上開土地,上訴人亦自承該鐵皮屋為被上訴人所共有,並主張因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追加起訴被上訴人葉松蓁、葉松興、葉天佑等3人(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之有利事項,自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追加起訴發生效力之99年6月8日回溯5年之日即自94年6月9日起至99年6月30日(被上訴人目前仍占有上開土地)止,占有上開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不能請求,自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即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甚明。查上開土地上所搭建之鐵皮屋為二層建物,二樓部分供居住使用、部分供祭祀祖先,一樓前半部設置攤位、後半部則供停車使用,且上開土地鄰近錦華市場,繁華熱鬧等情,業據原審於99年6月17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5幀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至84頁)。而系爭土地94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4,031元,迄96年1月申報地價調降為每平方公尺1萬1,422元,亦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9頁),則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交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及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狀況,應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尚稱允當,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洵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6月9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8萬7,824元(詳如附表所示計算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7,824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3,766元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因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該所命給付已逾上訴人迄99年6月30日為止所得請求之範圍,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駁回其餘之請求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48萬8,994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碧玲附表:
自94年6月9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①自94年6月9日至94年12月31日止:
14,031元/㎡×287㎡×5%÷12×6+14,031元/㎡×287㎡×5%×22/365(自94年6月9日至94年6月30日止,計22天)≒112,808元②95年度:14,031元/㎡×287㎡×5%≒201,345元③96年度:11,422元/㎡×287㎡×5%≒163,906元④97年度:11,422元/㎡×287㎡×5%≒163,906元⑤98年度:11,422元/㎡×287㎡×5%≒163,906元⑥自99年1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止:
11,422元/㎡×287㎡×5%÷12×6≒81,953元以上①至⑥合計887,8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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