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博文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6.8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於96年7月11日採尿前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逾6個月後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報請停止戒治獲准,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既未經起訴,依前揭說明,法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沒收違禁物。惟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查扣之毒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1公克(空包裝總重0.53公克),純度30.21%,純質淨重2.06公克,有該局96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07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3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50號函可資參佐,亦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紀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