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0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文於民國106年8月4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內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被告陳景文騎車沿新竹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民生路5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駛入民生路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鄭銘德 自中華路2段170巷欲穿越民生路至民生路58巷,遂遭被告陳景文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鄭銘德因而倒地受有左眼挫傷瘀腫及眼眶骨骨折、左下門牙部分斷裂、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小腿肌肉血腫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51分許測得被告陳景文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92號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本案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簽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竹交簡字卷第2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