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進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下午4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黃梓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進仲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進仲於民國100年間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謹言慎行,於105年9月24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新竹縣○○鄉○○路與八德路口,與 張鈞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何進仲竟基於強制犯意,將車輛駛入張鈞傑之車輛前方急停,致張鈞傑因此緊急剎車,以此方式妨害張鈞傑駕車離去之權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范欣蘋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