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秩字第22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22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6月3
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800149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
元。
扣案使用過之強力膠貳條、未吸食強力膠貳條及吸食強力膠之塑
膠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5月22日晚間9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即目擊者 楊至中 之證述,
且互核相符。
㈡扣案之被移送人使用過之強力膠2條、未吸食強力膠2條及
吸食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附卷可憑。
三、又扣案之使用過之強力膠2條、未吸食強力膠2條及吸食強
力膠之塑膠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爰予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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