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該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亦據告訴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可憑,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暴力相向,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已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其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等原諒,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92號被告陳俊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與丙○○係前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俊杰於民國108年3月30日1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上某檳榔攤前,因細故與丙○○發生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頭部挫傷、右背側挫傷、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俊杰之供述,(2)告訴人丙○○之指訴,(3)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