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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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子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子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至5行「於108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許」,更正為「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經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4至第5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8/10/29;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8月20日至109年8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在上揭時間,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把握徹底戒毒之機會,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被告徐子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軒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8月20日至109年8月19日。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享溫馨KTV」,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17日10時07分許,因屬受保護管束人,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至該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至高雄地檢署採尿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宥銣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