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宗憲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9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憲與賭博網站後台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楊宗憲於民國103年
5月間起至107年11月6日止,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其住處內設置電腦機房,經賭博網站後台不詳成年人同意楊宗憲在網站開版後,透過帳號及密碼管理「大發網-運彩入口網」(網址win8888.net)、「天下」(網址
www.w1199.net)、「taijin999」(網址www.tg999.net)、「鼎盛娛樂」(網址www.ds88888.com)、「杜拜」(網址http://ag.fs9999.net/Tindex.asp)、「泰金88
8」(網址http://ag.tga8889.net/app/login.php)、「大立」(http://1904.0000000.com/login/check)等賭博網站之後台網站,以電腦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提供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前揭賭博網站,使賭客得以下注彩球、各式球賽、賽馬、賽狗、體賽事等賭博等項目,以1比1模式進行線上對賭,前揭賭博網站再與各賭客結算輸贏結果,並由楊宗憲與賭博網站後台不詳成年人各自承擔輸贏結果之一半,下注之賭金匯入楊宗憲所申辦之高雄市仁武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嗣於10
7年11月6日12時45分許,為警依法搜索上址處所,並扣得其用以經營賭博網站如附表4至9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扣案電腦檔存資料翻拍照片共7張、現場蒐證照片及查扣物品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並有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附表編號4至
9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賭博網站後台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承擔前揭輸贏之結果,顯見彼此間就合同經營簽賭網站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意旨相符。是以被告自103年5月起至107年11月6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即具反覆、延續之特質,俱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經營之規模、期間;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境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獲利
,伊都是輸錢,而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亦未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確實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防盜所用,核
與證人 莊芳萍 於警詢所述相符,故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本件所犯之構成要件行為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監視器主機│1│台│├──┼─────────────┼────┼────┤│2│監視器螢幕│1│台│├──┼─────────────┼────┼────┤│3│監視器鏡頭│3│個│├──┼─────────────┼────┼────┤│4│電腦主機(含電線)│2│台│├──┼─────────────┼────┼────┤│5│電腦螢幕│2│台│├──┼─────────────┼────┼────┤│6│鍵盤│2│個│├──┼─────────────┼────┼────┤│7│滑鼠│2│個│├──┼─────────────┼────┼────┤│8│仁武區農會存摺(帳號:6190│1│本│││000000000000)│││├──┼─────────────┼────┼────┤│9│HTC手機(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含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