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禮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禮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補充「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禮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情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
1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0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於行車之際亦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35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