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勺子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總毛重參點貳零公克)、殘渣袋貳包、針筒貳支、勺子壹支均沒收銷燬。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陳長程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更正為「陳長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與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本案分別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有前開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粉塊狀物品5包,經鑑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3.21公克,鑑驗用罄0.01公克,驗餘總毛重3.2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16日鑑定書在卷可稽,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2.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扣案之勺子,係其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針筒則是於施打海洛因時所用,另殘渣袋本來所包裝之毒品為海洛因等語,因該等物體上仍會附著毒品,難以剝離殆盡,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與被告犯行相關之部分,各諭知沒收銷燬。
3.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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