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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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夾鏈袋、玻璃吸食器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十行「安非命」,應補充為「安非他命」,第十二行至第十三行「其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鍊袋一個」,應更正為「其所有原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夾鍊袋一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復再次施用安非他命,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夾鏈袋、玻璃吸食器各一個,均為被告所有,其中夾鏈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玻璃吸食器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