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如附件所示帳戶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民國91年度六簡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並入監服刑,於94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及侵占等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知悉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等物予不法份子使用,除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被害人乙○○受有損害(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83,000元)等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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