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八四一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號乙○○
日生)號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所記載之「乙○○」後補充「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第五行之「計以年息約百分之五百四十之重利,」刪除。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乙○○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其二人均正值壯年,且肢體健全,竟不思以勞動獲取報酬,其二人貸與金錢所獲得之重利,對社會交易秩序所造成之損害,以及其二人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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