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2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6、7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更正為「提款卡及密碼」外,餘均引用該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非但助長犯罪,且增加檢警查緝正犯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