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72號抗告人十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信雄 相對人 曾莉 絜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係基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涉侵占等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相對人以「結清舊年資」為名目,向抗告人詐領新台幣(下同)2,085,002元之不法利得,此為相對人製作假帳之範疇,同屬上開侵權行為之內容,是抗告人於民國100年8月1日所提之訴訟,係以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原裁定率以抗告人雖於期間內起訴,惟係主張相對人以「結清舊制年資」為名目,於99年6月30日向抗告人詐領退休金2,085,002元,即非以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起訴對象云云,而撤銷100年度裁全字第508號假扣押裁定,自屬有誤,爰提出本件抗告,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以相對人自民國91年11月至100年1月間侵吞抗告人1,600萬元,而聲請原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508號裁定准予就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在案,相對人嗣聲請原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802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嗣又以抗告人所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顯與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不同,而向原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原裁定則以:抗告人雖於該期間內起訴,惟起訴請求之內容係:「相對人以『結清舊制年資』為名目,在99年6月30日向抗告人詐領退休金2,085,002元」,核非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起訴對象,是抗告人並未於該期間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為起訴為由,而撤銷原法院於100年6月13日所為之100年度裁全字第508號假扣押裁定。惟查:依抗告人陳報其限期起訴之100年8月1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項記載:「 曾莉絜林育正 竟利用職務之便,以『結清舊年資』之支出為名目,在99年6月30日向原告公司分別詐領口中所稱2,085,002元、780,000元之退休金額,...然其卻上下其手以上開手法向公司詐領如上金額,除涉侵權行為之外,更有不當得利之情」等語,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085,002元暨遲延法定利息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於原審限期起訴狀卷內可稽。經核依抗告人上開起訴狀所述,其真意應係相對人以「結清舊年資」為名目,行詐領公司資金之實,抗告人上開起訴,是否即非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自有調查審究之必要。原裁定遽以上由,撤銷100年度裁全字第508號假扣押裁定,容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調卷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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