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炫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炫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零點零捌柒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及裝毒品用之袋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補充:
被告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基簡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3案所處之刑,則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前揭2案之應執行刑(執行期間:105年2月5日至105年9月4日)、案之應執行刑(執行期間:105年9月5日至106年3月4日)、3案之應執行刑(執行期間:106年3月5日至107年8月4日)、案所處徒刑(執行期間:107年8月5日至107年11月4日)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經接續執行另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遭判處拘役15日,於106年11月
8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雖為107年9月16日,然其於假釋時,2案之應執行刑、案之應執行刑均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47條第1項。
㈢被告雖構成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2年內,依上述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上述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如前所述,被告雖構成累犯,且累犯紀錄中多爲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因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惡性非大,且施用毒品易反覆再犯,僅須將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納入量刑因素考量,即足以評價其對刑罰之反應力,尚無特別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自陳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0.0877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及裝毒品用之袋子1個,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被告吳炫叡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炫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吳炫叡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2號為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7日凌晨2、3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號1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達上址住處處理時,經其同意進入屋內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877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1支、裝毒品用袋子1個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炫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107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77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1支、裝毒品用袋子1個扣案可佐,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裝毒品用袋子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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