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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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林美雲 被上訴人 羅桂鈴
王亞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4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稱民法上所謂之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既得利益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所使用之機電室確實係在上訴人之產權範圍內,原判決卻將被上訴人等所佔用之機電室,以使用借貸之方式帶過,判與上訴人應繼受前手之義務,無償提供被上訴人等使用該處所。惟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之特定關係,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可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又機電室並非包含在公共設施中,而係在上訴人之產權範圍內,亦即,最初建商是將機電室設置於保留戶之產權內,而被上訴人雖與建商 劉震剛 約定無償使用該機電室,然此係屬被上訴人與建商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今上訴人既因拍賣而自建商處取得該建物,被上訴人與建商間之無償使用約定效力,即不及於上訴人,故上訴人無需繼受該無償提供場所之義務。(二)另原判決所指,基於公益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並且以權利不得大於前手為原則。惟上訴人因買賣而繼受取得該建物,繼受取得係以用途而言,並非繼受必須提供無償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與建商間之約定使用與上訴人並無關連。況上訴人並非不提供場所與被上訴人使用,而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等支付相當之租金,原判決卻以基於公益之原則,要求上訴人繼受無償之約定,係為該原則之擴大解釋,對上訴人實為不公。若如原判決所言,因後手需要繼受使用借貸之規定,則前手之房屋將拍賣時,只要將房屋借與他人無償使用,後手由拍賣購得該房屋後,即無法使用該房屋,亦無法向他人收取租金,如此法拍屋根本無人應買,且與現實社會狀況不合,原判決所為之擴大解釋與法不合。爰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羅桂鈴應給付原告7,608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17元。
(三)被上訴人王亞樵應給付原告7,680元及自102年3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20元。(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查上開上訴人上訴理由,核其前開上訴意旨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然上訴人並未揭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6年度上字第3776號判決係針對個案所為認定單一判決先例並非判例,上訴人意旨就此一判決意見認係屬判例,顯有誤會。法官於個案審判上自仍應本於自身之法律確信以為裁判,不受其拘束;況且,原判決所認基於公益原則,上訴人應繼受前手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與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民議字第4號決議之意旨相符。綜上,原判決之法律意見雖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意見有所不同,惟尚難逕謂為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上揭指摘,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月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