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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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鎮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5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左鎮魁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均含包裝,驗餘淨重三點一三公克)、玻璃管吸食器肆支、自製塑膠勺子陸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空夾鏈袋柒包、糖粉肆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均含包裝,驗餘淨重二十五點九九二公克)、玻璃管吸食器肆支、自製塑膠勺子陸支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均含包裝,驗餘淨重三點一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均含包裝,驗餘淨重二十五點九九二公克)、玻璃管吸食器肆支、自製塑膠勺子陸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空夾鏈袋柒包均沒收。
事實
一、左鎮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左鎮魁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8月7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巷
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3.15公克,驗餘淨重3.13公克)及不含毒品成分之糖粉1包等物,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於102年8月9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村○
○巷0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左鎮魁駕駛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屏東縣內埔鄉○○村○○巷000號前,因警發覺有異欲攔檢時,左鎮魁逃逸隨為警緝獲。復經警員在上開房屋旁查獲上開海洛因7包(起訴書記載8包容有誤會)、甲基安非他命18包、玻璃管吸食器4支、自製塑膠勺子6支、電子磅秤1個、空夾鏈袋7包、糖粉4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左鎮魁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據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內警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37頁)。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7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3.15公克,驗餘淨重3.13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8包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6.416公克,驗餘淨重25.99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8.997公克,起訴書記載略有誤會)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高市凱 醫驗字第25748號)各1份在卷可稽(分見偵卷第29、32~35頁);再扣案之自製塑膠勺子6支、玻璃管吸食器4支經檢驗,亦確認其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32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於第20條只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倘「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者,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左鎮魁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仍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公訴人依法追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左鎮魁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身陷囹圄多年,仍不知警惕、自陷於毒癮之害,再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施用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顯未因先前程序而記取教訓,而無戒絕之決心;且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並衡酌其經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8.997公克,數量非少;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公訴人建議刑度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餘淨重3.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驗餘淨重25.992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於上而難以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扣案之自製塑膠勺子6支、玻璃管吸食器4支,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已如前述,因客觀上均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空夾鏈袋7包,係供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糖粉4包(原扣案糖粉3包,另有糖粉1包扣押時被員警記載為海洛因1包,經檢驗並無毒品成分,且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為糖粉,見偵卷第5頁),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持有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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