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玄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玄榮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玄榮係「昇璋企業社」(設址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母 潘金花 ),從事廢五金及各式化學製品批發買賣業務,其本應注意其所經營買賣之化工原料「乙醇」、「硫酸」、「鋁粉」及「硝酸」等物品,具有高度易燃性,分別係公共危險物品之第1類氧化性固體、第2類易燃固體及第4類易燃液體,須經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並發給使用執照後,始能擺放上開公共危險物品,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經消防主管機關檢查上開公共危險物品擺放之位置、上址構造、廠房內之設備是否合格,且自行雇用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東 」、「 阿勇 」、「 阿俊 」等3名越南籍非法勞工,看顧上開廠房內之公共危險物品,於100年8月12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企業社之廠房內,前揭公共危險物品因不明原因起火、氣爆而燃燒,致現有該「阿東」外勞所在之上開廠房之2處倉庫(火災現場平面圖所示之倉庫1、2)均燒燬而付之一炬,廠房之桶槽區內部物品、機器設備、牆壁及屋頂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燬損壞,幸經及時報警撲滅火勢,始未釀成鉅災。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倉庫使用人 蔡承彥 於警詢中、證人即廠房附近住戶張劉月招警詢中、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本案承辦人員 顏伯任 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現場之建築物已燒燬、塌陷而不能使用等語相符;又前開火災事故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研判結果所示:起火燃燒處所係桃園縣大園鄉○○村○○00號「昇璋企業社」倉庫1北側西端處,研判起火原因以化學物品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且經在倉庫1南側西端處燃燒殘留物採樣證物1,在倉庫1南側西端、北側西端、倉庫2西側南端、南側西端處燃燒殘留物採樣證物編號1至8,以SEM/
EDS元素分析鑑定法鑑析後,研判燃燒殘留物主要含有鋁、鐵、磷化物、樹膠、氧化鋁,並混有碳化物、氯化物及其他氧化物等成分,另採證倉庫1南側西端、北側西端及倉庫2西側南端燃燒殘餘物,經鑑定均未檢出石油系易燃性液體成分,此有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編號第100-48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另參以案發現場相片、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報告所示:上開廠房之倉庫1部分已燃燒殆盡、倉庫2部分已塌陷,廠房內部物品、牆壁及屋頂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炸損及燒燬,廠房鋼樑結構靠近北側西端處嚴重受熱、變形、彎曲,現場殘破不堪等情,有上開照片
130張及報告1份在卷可佐;是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乃係化學物品氣爆引火,而燒燬上開廠房之重要部分及主要效用,應堪認定。復被告既係昇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自應注意須經消防主管機關審查該廠房內前揭公共危險物品擺放之位置、上址構造、廠房內之設備合格以取得使用執照後,始能在該廠房內擺放上開公共危險物品,以防止發生起火燃燒或爆炸等情事,而依當時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而採取防護措施致發生上開火災,致燒燬前揭廠房,其有過失應屬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火災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雖被告以一失火行為而燒燬上開之物,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爰審酌被告失火燒燬前開現有人所在之廠房之過失程度,失火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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