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平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平平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平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出境之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昇恒昌免稅商店」內,趁該店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在店內商品陳列櫃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物,被告得手後,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商店員工即告訴人 楊文瑜 清點該店內商品陳列櫃之物品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告訴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文瑜、證人即昇恒昌免稅店代表人 張榮 於警詢中證詞相符,且有贓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紙、現場查獲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相片5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竊取前揭店內之上開物品,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客觀上各該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竊盜罪即足。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其所竊取物品業已部分歸還告訴人之情,有贓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與上開店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稽,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智識程度,有診斷證明書
1份足憑、被竊財物價值,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昇恆昌免稅商店│竊取物品││││遭竊店櫃之編號││├──┼────────┼────────┼────────┤│一│101年12月6日下午│3019號店櫃│「DUNHILL」品牌│││1時15分許││香菸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二│101年12月6日下午│3035號店櫃│「COACH」品牌皮│││1時18分許││夾1只(價值7,400│││││元)│├──┼────────┼────────┼────────┤│三│101年12月6日下午│3132號店櫃│「GIVENCHY」品牌│││1時26分許││粉底液1瓶(價值│││││520元)│├──┼────────┼────────┼────────┤│四│101年12月6日下午│3132號店櫃│「KIEHL'S」品牌│││1時29分許││抗皺、除皺精華各│││││1組(價值4,400元│││││)│├──┼────────┼────────┼────────┤│五│101年12月6日下午│3132號店櫃│BB牌刷具組及彩妝│││1時30分許││盤各1組(價值3,4│││││90元)│├──┼────────┼────────┼────────┤│六│101年12月6日下午│3132號店櫃│萬應百油精1瓶(│││1時44分許││價值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