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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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家樂福大賣場中壢店地下停車場B2樓層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尋找停車格時,因車輛轉彎不慎撞傷立於旁邊之甲○○(過失傷害部分已因撤回告訴,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丙○○為甲○○之女婿,因見甲○○遭乙○○駕駛車輛撞傷,遂趨前與乙○○理論,雙方發生爭執,詎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他媽的」、「你沒用啦」等語辱罵丙○○,足以貶損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嗣甲○○見狀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卷第1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在前揭時地口出「他媽的」等話語,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此為其個人慣用之口頭禪,僅為一己說話習慣,但非故意侮辱,至有無口出「你沒用啦」,其已不復記憶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被告雖有辯解,但其審理時亦自承確有口出「他媽的」等不雅話語,自堪以認定。
㈡按「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發生地點係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家樂福大賣場中壢店地下停車場B2樓層內,案發時間為當日晚間8時許,正值大賣場營業高峰時段,且依證人甲○○審理時之證述,在場者有甲○○之父、甲○○之母、甲○○之女、告訴人及甲○○本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而告訴人於偵查時指稱現場為人來人往之處,被告亦不爭執(見偵查卷第10頁)。是故,被告陳述上開不雅言詞時,確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堪認定。
㈢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
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衡諸「他媽的」、「你沒(有)用」等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尤其「他媽的」一詞係含有冒犯、利用性別歧視藉此侮辱對方,而「你沒(有)用」一詞,更直接有貶低對方使之難堪之意,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本案被告縱使有使用上開詞彙之言語習慣,然被告於本案之所以會口出此等言詞,乃係因與告訴人就車輛撞傷他人乙事爭執而為,被告既在與告訴人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於對話間公然口出此等穢語,藉此表達不滿、責罵之意,就此時空脈絡而言,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至明,衡情,確已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被告所辯僅為口頭禪,為說話習慣,非故意侮辱云云,自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依據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數度以前揭足以貶損他人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被告在同一場所犯罪之時間極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公然侮辱告訴人,且被告犯後對所肇損害無心彌補,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應受非難,惟念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本有調解誠意,因不成立致遭本案判決,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肇損害及犯罪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