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林錫榮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林秀娥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複代理人 朱一品 律師
謝亞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起訴主張(含反訴答辯)及上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甲、一及乙、二。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含反訴主張),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
甲、二及乙、一。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之請求、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判決,本訴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100年7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據號碼CH654213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77萬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反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本、反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撤回備位聲明部分,本判決亦不再加以審酌論述。)。
四、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原審附表所示之日起,迄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不許依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45號民事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強制執行。㈤、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97年5月1日出租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女友於屋內自殺死亡。後兩造於98年4月1日復簽訂租約,租期至100年4月1日止。
㈡、兩造所提出之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㈢、系爭房屋含所坐落土地,於100年4月1日租約期滿後,由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 林朝輝 於100年7月間以315萬元出售他人。
七、本院之判斷及本院之爭點:本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而簽立原審被證4即系爭切結書關於第二條之約定及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18萬元,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切結書第二條及系爭本票之權利是否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形?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82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而簽立原審被證四即系爭切結書關於第二條之約定及本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18萬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係基於上訴人簽立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結書而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以詐術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系爭切結書第2項載:「本屋銷售金額參佰壹拾萬元正,與本人所承諾銷售金額肆佰壹拾萬元正之差額壹佰萬元,本人願在101年貳月份15日開始還款,願簽壹佰元本票保證,如處理完畢,以前簽之肆佰萬元即無效,歸還本人。」(原審卷第45頁)該「願簽壹佰元本票保證」(應為「願簽壹佰萬元本票保證」,漏寫「萬」字,兩造無爭執), 足佐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系爭切結書債權甚明。而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曾承諾代被上訴人以41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惟實際上系爭房屋最後以310萬元之價格售出,上訴人因此表示願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差額,在101年2月15日開始還款,並以系爭本票擔保該款項之給付。另據證人 吳鎮遠 即系爭房屋買受人於原審證稱:代書林朝輝向其表示系爭房屋要賣315萬元,可貸款額度至400萬元,其認為該價格很划算,林朝輝向其表示屋裡曾死1個人,要買的話就是該價格,其個人並不迷信,有詢問當地仲介,當時該屋行情價約500萬元左右,該315萬元並未包含代書費,代書費係由其支出,另付林朝輝12萬元佣金,有簽立切結書,因林朝輝向伊表示貸款會貸得比較高,但要證明其知道裡面有死1個人,不能反悔再去找原屋主,系爭房屋購入後登記在 吳宣佑 名下,吳宣佑買賣契約伊並未見過,應係林朝輝所製作,其上568萬元之買賣總價並非實際買賣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46至152頁)。證人即吳鎮遠之子吳宣佑亦於原審證稱:
系爭房屋購入登記在伊名下,係伊父母要以伊之名義貸款購買,有青年貸款優惠,需要伊購買或簽約,伊應該算有授權代書在吳宣佑買賣契約上簽寫伊姓名並蓋用伊之印文,伊曾為此前往新光銀行宜蘭分行對保,但未見過前屋主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至20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並無矛盾之處,並有吳宣佑買賣契約、吳鎮遠買賣契約、吳鎮遠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第89頁至90頁、第107頁至114頁),可證被告係以31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吳鎮遠,而由吳鎮遠指定登記在吳宣佑名下之事實明確。雖吳宣佑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契約568萬元,與實際買賣價金即吳鎮遠買賣契約書所載315萬元不同,然此乃買方或承辦代書為取得較高額度貸款之結果,縱認有虛偽提高書面上買賣總價情事,亦屬吳鎮遠、吳宣佑、林朝輝是否有對新光銀行提出虛偽不實文件申貸而可能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亦與上訴人所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無涉。
3、上訴人主張因為被上訴人稱會以410萬元對外出售,但實際上只以315萬元委託代書林朝輝出售,因此主張其簽署系爭切結書係遭到被上訴人欺騙云云。查上訴人於98年4月1日所簽房屋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承租本房屋期間因本人同居友人在此座落房屋自殺,造成甲方(即被上訴人)房屋價值損失…乙方願代為甲方以肆佰壹拾萬價錢出售該房屋…在租期到期(按即100年4月1日)乙方未能賣出,甲方得可請人一齊銷售該屋。」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如系爭房屋當時之買賣價值高於410萬元,上訴人自可於98年4月1日起至100年4月1日止之尚租賃系爭房屋期間以較高之價格售出,以避免日後須負履行前開租賃契約特約事項約定責任;顯見系爭房屋確因有非自然死亡之原因造成買賣價格低於410萬元,始於其後由被上訴人自行覓買主出售。且上訴人既有機會於該2年租賃期間出售系爭房屋,當不致對系爭房屋當時之行情毫無所悉,若被上訴人嗣後聲稱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不符市場行場,上訴人自應知悉而不致簽立系爭切結書。乃被上訴人以315萬元(系爭切結書載31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時,上訴人並無異議,仍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就差額100萬元負給付責任,並願簽系爭本票為保證。則核以上情,並無任何情節可認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之者。
4、且系爭房屋可出售金額若干,實取決於市場行情,並非賣方可隨意出價,即必成交,此由上開租賃契約書特約事項載有「在租期內如順利賣出」、「在租期到期乙方未能賣出」等語,可見兩造均就此情有所認知。故被上訴人並未於上開特約事項約定至少以4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表示必以高於410萬元之價格出售等情,是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房屋實際上未以410萬元價格出售即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此外,系爭切結書簽立日期雖早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且實際出售價金為315萬元亦非系爭切結書所載之310萬元。然查,系爭切結書簽立日期與買賣契約簽立日期僅差距10日,衡諸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簽訂不動產買賣書面契約前,買賣雙方實已就買賣價金已有一定之合意,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以31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應係與買方吳鎮遠就價金達一定共識後,始由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據此而論亦難認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與本票之情。至於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實際出售金額為315萬元與系爭切結書所載之金額310萬元雖有5萬元之差距,此僅涉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補償因系爭房屋有非自然死亡而導致市場價值減損之差價金額應為若干之問題,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等情。故上訴人以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可取。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因清償系爭本票債權本金而給付之18萬元云云,自亦無據。
㈡、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切結書第二條及系爭本票之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形,故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給付之77萬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行使前揭權利,係基於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上權利,且核其內容係上訴人因自惴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上訴人之同居友人在系爭房屋內非自然死亡所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所為,無何可謂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情事,上訴人以此為辯,自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清償部分債權即價差95萬元(410萬-315萬=95萬),再扣除兩造不爭執已給付之18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之77萬元(95萬-18萬=77萬),自應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本、反訴之請求所為判決,及就反訴准許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得供擔保免假執行,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抗辯,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吳孟竹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