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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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另犯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傷害部分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傷害與毀損器物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三人因與告訴人二人長期不睦,一時失慮而犯本罪,及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三人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平日素行均稱良好,惟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