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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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第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先後以台語「擱假、騙 肖仔 」、「瘋女人、白賊」、「不得好死」、「樓上都住一些狗男女」、「做什麼老師、書讀到卡正拼」等語辱罵告訴人乙○○,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出口辱罵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