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740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有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因認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遍查卷證,並無上開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或被告(即幫助犯)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證據,且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8年7月9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係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3樓之2,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參酌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著而依法通緝經警方於98年4月24日緝獲時,其緝獲之地點在臺北縣三重市,有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調查筆錄可憑,而被告在前開調查筆錄內亦陳稱未住在前設籍之桃園縣○○鎮○○路○段○○○巷○○號7樓之戶籍地址(見偵緝卷第5頁),並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已於當日辦理戶籍遷移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足見被告活動範圍要非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且本件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之範圍內,是以本院對於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無管轄權甚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