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8年3月18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文化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復興二路33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4指近端指骨骨折之傷害,案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在本院與被告乙○○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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