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更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97年5月5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之98年3月14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同一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所犯竊盜共
5罪,各處拘役15日),緩刑2年,於97年5月5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即98年3月14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98年8月31日確定乙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即本件)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之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則受刑人因本件竊盜案件受緩刑宣告後,自更當循規蹈矩,潔身自愛,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再竊盜,始符合本件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詎猶不知警惕,在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竊盜罪,兩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無殊異,均屬同一罪質,顯見受刑人所犯前案,並非惡性輕微或偶蹈法網所致,且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其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