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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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278號
原   告 丁○○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3,633元,及其中新台幣4,579元自民國
94年12月17日起,其餘新台幣119,054元自民國94年12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購買商品(即訴外人
階梯股份有限公司之語言教材),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申辦消費性貸款以支
付商品之總價款,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160,265元,借
款期間自94年2月17日起至97年1月17日止,約定分35期清償
,每月償還4,579元,如遲延還款,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17日起未依約還款,
尚欠本金為123,633元。原告(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與該公司訂有服務合約書,約定被告如遲延繳款,應在經
通知後10日內無條件代借款人清償,就該項債務履行具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並已代被告全部清償該項借款,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在清償限度內承受原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債權等情,依民法第312條及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23,633元及自94年1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繳款明細表、債權移轉證明書、消費性商品貸款服務合約書
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本於民法第312條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惟依原告所提消費性商
品貸款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被告如逾期繳款時,固應自逾
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但須遲付期款總
額達貸款金額5分之1,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始
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貸款債務方視為到期。本件被告係94
年11月17日起未依約按期繳款,當期未繳款項4,579元應自
翌日(即94年11月18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其餘款項則應於
逾期30日之94年12月1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均請求自94
年12月17日起加計利息,逾此範圍部分,尚有未合。故原告
之請求,在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本件訴訟計應繳
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依法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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